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浙******号“魏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风景区前住经开区大石坝村。当日15时15分许,卢某某驾车行驶至长村附近路段时,遇徐某某骑号牌为昆明0702973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和某某沿道路北侧路边迎面驶至,卢某某所驾车与徐某某所骑车发生碰撞,徐某某、和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和某某受伤。2020年06月04日,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和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5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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