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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3********,汉族,群众,无文化,系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园**号**)。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7时2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悬挂伪造的津A****2号牌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载货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悬挂冀J****9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着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左侧超越卢某某所驾车辆后向右行驶至卢某某车辆前方并在光明大道与创新路交口南侧停止线以外停车等待绿灯信号放行,卢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王某甲所驾车辆右侧,造成王某甲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3、鉴定意见、责任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按照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且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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