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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村,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沪DF2****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海曙区鄞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906号附近时,车辆与同向行驶受其他车辆影响的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林某某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由其亲属向被害人林某某亲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林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详情、家庭情况调查表、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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