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川******超标二轮电瓶车由营山县交通局方向往畜牧局方向行驶,途经翠屏西路405号门市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徐某某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9月5日11时2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该事故卢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救治伤者,经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卢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住院病案等;
2、证人廖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丽琼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214****;
2、刑事侦查卷2卷,认罪认罚证据材料1卷;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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