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街。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赣C5****号小型轿车沿S218省道由新街镇至八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31KM+700M(高安市新街镇建陶基地宏信陶瓷厂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南某某驾驶的赣C3****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17时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女儿卢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人卢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及120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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