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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1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天津市静海县**路**排**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卢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伙同“爱爱你”平台主播(昵称“宝贝爱爱你”、“广东胸膜”)向在直播中赠送虚拟礼物的平台观众传播淫秽视频获利。

2020年6月30日,主播“宝贝爱爱你”在收取平台观众颜某某赠送的虚拟礼物后,由被告人卢某甲通过QQ向颜某某发送淫秽视频文件24个。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卢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充值记录等证实,颜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790号全家超市内使用手机登录“爱爱你”直播平台并进入主播“宝贝爱爱你”的直播间,充值赠送虚拟礼物后,主播添加其QQ并向其发送多部淫秽视频文件。

2.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通过QQ向颜某某发送视频文件共计25个,经鉴定,其中24个为淫秽视频文件。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卢某甲处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到案情况。

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起,被告人卢某甲为牟利,帮助“爱爱你”平台主播发送淫秽视频文件给直播中赠送虚拟礼物的观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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