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K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茂名市电白区**街道**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与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自行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及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签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事故受损方经济损失并与事故受损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710****。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