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马江镇清州**组**号。2016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2时24分,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昭平县马江镇金牛坪方向往湾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G355线1485公里+520米处时,碰撞中前方由陈某某驾驶刚刚停在道路上的桂J****8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6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雪芬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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