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4********,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民委**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路陆家桥新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卢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后被告人卢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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