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路***旁民房,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安市**大道****商贸城匝道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逆行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卢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后民警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对卢某某抽取了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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