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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644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苏F0****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S5沪嘉城市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南路、叶城路南约1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遂换位至后排,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卢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查获经过》《醒酒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相关照片及证人廖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查获被告人卢某某的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

5.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因本案被罚款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无证、在城市快速驾驶、逃避检查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三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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