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5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茜浦路闵申路南约500米晨星小区西门口时,追尾撞上在该处掉头的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别克汽车。郑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进行了赔偿,已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0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茜浦路闵申路南约500米晨星小区西门口时,追尾撞上在该处掉头的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别克汽车。郑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卢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mg /ml。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谅解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已取得谅解。
5.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车辆的基本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怡
检察官助理:王昕歌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61654****。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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