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1日晚晚饭时,被告人卢某某喝了三四两散装白酒,当晚21时32分其无证驾驶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童泰服装店门口路段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满身酒气,民警对卢某某进行测试,卢某某拒绝配合执勤民警测试,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楼外二科护士办公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两份,经检验,送检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2.26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韦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其提出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电话138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证据目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