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绿春县**镇**社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53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云G*****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绿春县**路民族风情园路段时,被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绿春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5597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83**** 。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