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0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公司工作,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赣C****J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南龙蟠街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即,交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9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3mg/100ml。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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