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雄市珠玑镇洋湖小学路口驶入Y028乡道时,与Y028乡道内由东往西罗某某驾驶的粤B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8.75mg/100ml。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 聂金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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