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德州市陵城区**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路**号**排**号。住址**。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路**号**排**号,联系方式:1385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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