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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槐荫区***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德兴**街**号**号楼**单元**号。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阳光牌黑色燃油二轮车沿本高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东150米滨河北路北侧无名铁路桥下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6.0mg/100ml,达到醉酒数值。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东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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