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0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0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0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乡**村地段时,于道路中间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湘******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对卢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含量为1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结合案件情节、桃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庭审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志坚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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