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1********,壮族,中专文化,南宁**股份有限公司**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武鸣区****小区门前路段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路边的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不下,卢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卢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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