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7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新那记村往迁江镇迁江街方向行驶,行驶至G322线1965KM+450M处,与韦某某驾驶湘11—F***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卫生院对卢某某和韦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是:送检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6.8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卢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的联系电话:1837712****;
2.案卷材料壹册、视听资料贰张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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