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镇**村驶往**镇**号家中,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19号门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超速50%以上),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本人受伤、浙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隔离护栏、绿化等设施、路边停放的浙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沪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向设施、车辆受损方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事故发生经过的照片、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1360052****)现居于原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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