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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甘HV****号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行驶至本市凉州区**镇**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43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永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凉州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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