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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蒙城县**镇**村**区**号**户,现暂住永康市**区**街**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7年3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永康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吃午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卢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浙G7****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村的租住处。当车行经永康市**线**村委会路段时发生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判决书;等。

2.​ 证人徐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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