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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5********,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车从家中驶往回龙圩人民医院,途经回龙圩人民医院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05.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联系方式:136574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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