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330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20时51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6小型轿车途经江阴市**路、**街道**街至**街道**超市,在**超市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执法仪视频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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