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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乡**小区。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一千伍佰元。被告人卢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G****小型轿车(附载姜某某)行驶至沭阳县南湖街道重庆路(井冈山大道)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北侧,停车时遇交警检查时弃车逃跑后被执勤交警抓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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