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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卢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 ,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苏GD****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动车检测中心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苏GD****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瀛洲路-朝阳路行驶至未来城小区门前停车,随即打车先后到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未到上班时间)和新海派出所投案,后被新海派出所民警送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0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新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1536666****)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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