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19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赣******面包车行至南昌县蒋巷镇蒋巷一级公路水灌桥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刘某某驾驶的赣******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卢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 16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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