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黄店镇**村**号。2013年1月1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查获并处罚款2700元,同时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查获并处罚款2520元,同时被杭州市钱塘新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大众4S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调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喜华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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