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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24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A****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四季青藤酒店出发,当行驶出四季青藤酒店准备向右前方由东往西过彩虹南路与兴宁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在彩虹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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