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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村,现住宁波市镇海区********室。因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15分,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村委会附近,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浙B*****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298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2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公安情况说明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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