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小区**号。2012年1月17日因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G0***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往左打方向时与浙G9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损。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95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赔偿事宜已与对方协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