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并处罚款20元的处罚;2020年1月1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35****的小型轿车,自湖州市滨河南区出发,途径轻纺路、二环北路、杭长桥路、腊山路。00时20分许行驶至湖州市开发区新竹路腊山路路口处时被龙溪派出所民警查纠,00时50分许因涉嫌酒驾被到场交通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05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2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醉驾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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