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81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6********,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宗取木业有限公司食堂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和两杯红酒。8月30日0时30分许,卢某某驾驶牌号为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66公里处追尾碰撞由付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浙G*****号普通货车乘员付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付某某报警后,卢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20年9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4.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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