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卢某甲无有效驾驶证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在该车道内骑自行车沿东向西逆行行驶的韩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韩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卢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卢某甲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含量为179.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肇事后,经他人报警,被害人韩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卢某甲在案发现场接受交警处置。被告人卢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毒鉴字第345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痕鉴字第390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干东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57271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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