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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路**号之**。2020年7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1日3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UD****号微型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意东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北桥路交汇处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95.5mg/100m1。

2020年7月16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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