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渝AM****小型轿车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市驿镇芸涵梦酒吧出发,行至白市驿镇水码头一面馆,因停车和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至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准备对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因卢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将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电话:13822810205)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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