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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街**号**幢**,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渝G*****小型轿车搭乘韩某某,从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中堆坝出发,沿南滨路往乌江三桥方向行驶,行至龙湖路**修理厂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载人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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