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大道一品鲜酒楼用餐,席间饮酒。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渝C*****二轮摩托车从椒乡大道用餐酒楼出发,行驶至水井湾街94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占道驶来的渝A*****轿车发生擦挂。渝A*****轿车驾驶员报警后,卢某某现场等待民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小区**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