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佘某某家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卢某某在驾驶证因多次违法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万兴松榜村出发,经由綦江城区沙溪路、版画院、九龙大道至大石路,当晚22时13分,当车行驶至大石路梦幻KTV门口路段时,车辆撞剐行人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报警后,民警处警时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卢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附近的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抽血过程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59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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