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9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街道**村**号。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S2****的绿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双林街120弄路段处时,接连与停在泊位内的无号牌叉车、车牌号为皖NP1****号小型轿车、浙G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的皖NP1****号小型轿车和章某某的浙G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20年1月2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2020年2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20日,无号牌叉车车主翟某某表示不需要卢某某赔偿,皖NP1****号小型轿车车主郝某某和浙G98***号小型轿车车主章某某分别出具协议书、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卢某某家庭关系融洽,听话懂事,邻里关系较好,社会评价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7****。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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