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4********,彝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由北往南行驶,0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三江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卢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65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卢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人员档案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封装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万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32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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