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驾驶“长安”牌蒙B2****号小型轿车沿馥室成双小区三期南门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站立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造成壹人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卢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3.9mg/100ml,系醉酒;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4、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
6、书证被告人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
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11、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2、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红武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租住内蒙古包头市**村,联系电话132347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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