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于1981年10月7日被桦甸县公安局决定少年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6月5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经再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悬挂捡拾的吉******号牌照)沿桦甸市**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夹皮沟中队工作说明;6.农用拖拉机查询信息证明及照片;7.桦甸县公安局少年教养决定书、桦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桦甸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8.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别旭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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