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组**号,现住高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59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文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0公里+98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林某某(男,34岁)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睡觉,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抽取被告人卢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1㎎/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正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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