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4********,壮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现住大新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0时31分,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桂F****1号车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与桂园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大新18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许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此时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桂F****5号帝豪牌黄色小型轿车沿桂园路由熙龙国际小区方向往德天大道方向行驶至第一起事故地点,碰撞倒在地上的许某某及二轮电动车,造成许某某再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卢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某某某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某某某责任,许某某在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20日,潘某某、卢某某、许某某三人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某某、卢某某共同赔偿许某甲某某某损失56780元,同日,卢某某支付了28390元给许某甲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某某某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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