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出租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Q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商品房住处到柳东路附近的理发店理发后其再次驾驶该车并在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藏AZ****小型轿车碰撞,导致无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和解。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驾驶人卢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7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供述;5.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并明知受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珍
检察官助理:米玛德吉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堆龙德庆区**镇**村**出租房**号,联系方式:1362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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