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4时55分许,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研加油站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照片四张;7.情况说明;8电话查询记录;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执法、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无证、无号牌应在量刑时考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别旭东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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