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HF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城往金湖县,沿涟新路、郑梁梅大道行驶至与海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感觉到头晕停车后在路边睡觉,后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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